照顧服務員出包了怎麼辦?/林承鋒



阿登自大學時起即一向對老人照護方面頗有興趣,為此,阿登於畢業後旋即帶著他的天賦出國深造。數年後,阿登為實現其理想,並將其所學回饋故鄉,即借錢依法設立了「阿登長期照顧中心」,收容了膝蓋不好的老人江伯伯,並與江伯伯家屬簽訂了書面契約,約定將提供江伯伯照護服務。江伯伯因生活不能自理,出入必須依賴他人攙扶,阿登因為事務繁忙,便聘請了照顧服務員慧萍,貼身照顧江伯伯,孰料,天性驕傲的江伯伯與慧萍個性不合,兩人爭執不斷。一天,慧萍和江伯伯又吵架了,慧萍一氣之下決定離開衝突現場,江伯伯想要理論,竟忘了他的膝蓋不好,起身追逐慧萍,結果竟因此跌倒受傷了。江伯伯家屬氣不過,直接要阿登理論。試問阿登長期照護中心於本案中可能有何行政法上責任?

依照老人福利法第51條:「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,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,並公告其姓名;涉及刑責者,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:一、遺棄。二、妨害自由。三、傷害。四、身心虐待。五、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。六、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,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,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者。」阿登老人照顧中心與江伯伯家屬簽定書面契約,約定照顧江伯伯,故阿登老人照顧中心依前揭規定,負有對江伯伯扶養照顧之義務,自應監督所聘僱之慧萍以盡相當之注意義務,惟因其未善盡督導慧萍執行職務,致慧萍因照顧疏失致江伯伯成傷,足見阿登長期照顧中心於管理上,確有缺失。阿登雖然堅稱此為慧萍個人行為,但依照行政罰法之規定,阿登長期照顧中心應就慧萍個人之過失行為,負「推定」過失責任,阿登如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慧萍之責,仍必須負擔罰鍰,並公布其姓名之罰則。

阿登雖然另主張老人福利法第51條應該只處罰慧萍個人之行為,與其長期照顧中心無關。然而,法院認為,老人福利法第51條之處罰範圍仍包括老人福利機構在內。因此,阿登老人長期恐怕仍難逃罰責。

承上所述,有關照服員對於老人之照護,法律實賦予長期照顧中心相當之責任,以確實保證被收容老人之權益,長期照顧中心不可不慎。另,或有長期照顧中心選擇不簽訂書面契約,以規避相關罰責,惟依據我國其他判決意旨,恐有遭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未果後,施予裁罰。

(案例改編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843號行政判決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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